2025年07月24日 11时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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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量: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 序号 | 检查 主体 | 检查事项 |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 检查标准 | 检查频次上限 |
| 1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公布 根据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 (二)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三)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 (六)是否按照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 (七)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在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进行延伸检查。 第四十九条 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等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另行规定。 |
一、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
二、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三、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 四、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 六、是否按照规定报送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 七、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对同一事项行政检查频次不超过两次(不含监督复查、专项检查,不含根据举报投诉、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的行政检查,不含应事项单位申请实施的行政检查)。 |
| 2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规定》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 (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
一、是否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标准;
二、是否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三、是否按照备案规定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 四、是否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 五、是否按照规定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 六、是否规范管理职业健康检查档案;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对同一事项行政检查频次不超过两次(不含监督复查、专项检查,不含根据举报投诉、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的行政检查,不含应事项单位申请实施的行政检查)。 |
| 3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5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5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
一、组织机构管理
(一)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采集、保藏、运输活动,是否具备相应条件、符合生物安全管理规范; (二)是否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三)是否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严格制度; (四)是否建立菌(毒)种和样本采集、保藏、提供、运输、使用全过程记录及实验档案,档案保存期限是否符合规定; 二、样本采集和保藏 (一)从事相关活动是否遵守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依法需批准 / 备案的是否取得批准或备案; (二)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其他生物安全风险的或实验室感染、传染病疫情或病原扩散是否按照预案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按规定报告、规范处置、落实消毒防控,不瞒报、迟报、漏报; (三)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是否具备相应防护设备、专业人员、防扩散措施和质量保证手段,采集是否详细记录来源、过程和方法; (四)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过程是否规范;原始记录、实验记录、出入库台账、交接记录等是否真实、完整、可追溯; 三、样本运输 (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方式、容器包装、标识警示是否符合规范;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是否由不少于 2 人专人护送,护送人员是否经生物安全培训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三)承运单位是否凭批准文件运输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四)运输第一类、第二类、A 类包装第三类及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是否经省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是否取得《准运证书》; (五)接收单位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相应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质及批准文件,是否符合接收条件; (六) 是否符合《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规定的其他情形。 |
对同一事项行政检查频次不超过两次(不含监督复查、专项检查,不含根据举报投诉、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的行政检查,不含应事项单位申请实施的行政检查)。 |
| 4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令第797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管理办法》(2025年3月31日第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一、实验室资质及安全管理
(一)是否按照规定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批准文件,是否在批准范围、期限内开展相关活动; (二)是否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 (三)是否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四)实验室设立单位是否制定科学严格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制度落实情况; (五)实验室检查、维护和更新设施、设备、材料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六)实验室设立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验室负责人是否履行生物安全责任。 二、实验活动管理 (一)实验室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其他生物安全风险的或感染、传染病疫情或病原扩散是否按照预案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按规定及时报告、规范处置、落实消毒防控,不瞒报、迟报、漏报; (二)实验活动是否存在伪造篡改记录、违规处置菌(毒)种和样本、隐瞒感染或泄漏事件、单人操作高致病性实验等违法违规情况; (三)实验室设施设备、防护屏障、负压系统、标识警示等是否持续符合生物安全防护要求; (四)是否按规定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评估,制定生物安全防护措施、应急处置预案及标准操作规程(SOP)并严格执行; (五)是否符合《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三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是否符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三、四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五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
| 5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监督检查 | 【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3月2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9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查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违法行为的协作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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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看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的许可项目有“终止妊娠手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看是否在有效期,有无未经批准或超出批准范围开展此项目。在检查中应注意查看是否只许可了部分终止妊娠手术,如“终止妊娠手术(12孕周内)”。
二、向孕妇及家属了解有无违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及非法开展胎儿性别鉴定的线索。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机构,查看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人员,是否具备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三、现场查看有无非医疗保健机构擅自开展终止妊娠手术行为。发现未取得终止妊娠手术资质的机构内设置计划生育手术室、有相关宣传资料、门诊及手术登记记录、相关药品、设备、器械等,应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追踪有无违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线索。 四、现场查看医疗、保健机构在工作场所是否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五、监督检查购进和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机构是否为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卫生机构,终止妊娠药品是否在医师指导和监护下使用。核查药库、门诊和住院药房,核对终止妊娠药品的进出库记录,是否存在实物与账册不符的情况,检查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卫生机构是否建立了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并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了完整档案。 六、取得资质的医疗机构,重点查看其执业行为是否规范,房屋是否符合功能要求、设施设备是否在功能状态、药品器械是否在有效期内等。开展无痛人流术的,要关注其麻醉药品的管理是否规范。重点查看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的信息,查阅导诊记录、门诊记录、病史资料、B超诊断报告或产前诊断报告、实验室检验报告、手术记录、手术同意书、收费记录等书证材料,检查使用的有关药品、设备、器械,手术室的医疗废弃物等,对手术者、接受手术者、介绍人以及相关知情人进行分别询问调查,必要时查看监控录像,检查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 七、查看相关登记、记录情况。查看是否按规定建立相关登记、记录,是否完整、真实,查看手术记录上手术医生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有无超出核准项目范围实施手术等。 八、询问就诊人员接受手术的情况,了解机构或人员有无非法实施相应技术项目,查看门诊人流手术室人员值班情况,核查从业人员是否具有资质等。 九、查看妇产科门诊、住院登记及相关病历资料,查看有无未成年人怀孕、流产记录或病历,有无举报记录、备案记录,是否按规定书写、记录和保存相关病历资料。 十、查看医疗卫生机构是否按规定建立B超使用管理、终止妊娠药物管理、终止妊娠手术管理、中期以上终止妊娠登记报告、出生婴儿统计、婴儿死亡登记报告等制度;查阅有关登记记录、病历资料、B超诊断报告、实验室报告、产前诊断报告和手术记录及有关证明等资料。在查阅资料中,监督检查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是否存在“两非”行为。如果发现“两非”违法线索,应进一步深入全面调查取证。 十一、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
| 6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现行有效)
第八条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
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
| 7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一、处方权
(一)检查医师的签名及专用签章式样在医疗机构的留样情况。 (二)抽查处方和医嘱,检查医师执业资质、处方授权文件和培训记录等内容。 二、处方开具和书写 抽查处方和医嘱,检查医师按规定书写及开具处方的情况,包括是否注明临床诊断、处方空白处是否销控、用法用量是否按要求开具,处方书写字迹是否清楚、修改处是否签名并注明日期,处方前记是否齐全;药品名称、剂型、规格、数量、用法用量是否分列标注,药品剂量书写是否符合规范,后记是否有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处方超量是否注明理由等。 三、处方调剂和审核 (一)检查药师的签名及专用章式样在医疗机构的留样情况。 (二)抽查在岗药剂人员或部分处方和医嘱上部分药剂人员的签名或签章。 (三)检查调剂、审核处方的药学技术任职资格人员相应资质和培训情况,核对药师调剂审核处方记录等内容。 四、处方保管 (一)检查处方是否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按照保存期限,抽查相应的处方保管情况。 (二)检查处方销毁记录是否完整。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
| 8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一、分级管理
(一)查看抗菌药物分级管理资料、制度、文件,检查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是否实行分级管理。 (二)查看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情况,询问管理人员抗菌药物日常管理工作开展、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等。 二、供应管理 (一)检查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及备案情况。 (二)检查是否统一采购,核查其是否采购未经备案的抗菌药物。 (三)检查医疗机构是否有超过规定的抗菌药物品种和品规数量,是否有详细说明原因和理由。抽查医疗机构同一通用名称抗菌药物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是否超过2种。 (四)对调整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品种结构的,现场核查其备案的时限是否符合要求。 三、人员资格 (一)随机抽查抗菌药物处方(病区用药医嘱),查看其开具医师是否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对照医师职称判定其是否存在医师越级开具抗菌药物的情况。 (二)抽查抗菌药物处方,检查调剂药师是否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三)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
| 9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9月25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 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
一、查阅医疗机构成立医疗质量管理专门部门(工作小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的文件资料,核实组成人员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及时更新,是否明确工作职责,是否符合医院实际情况。 二、查阅医疗质量管理专门部门(工作小组)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工作(会议、培训)记录。 三、现场询问医疗质量管理专门部门(工作小组)成员,了解其工作内容与制度要求是否相符。 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
| 10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一、机构资质
(一)现场检查医疗机构持有的印鉴卡是否合法有效。 (二)印鉴卡是否指定专人保管。 (三)检查印鉴卡中医疗机构名称、地址、医疗机构负责人等项目发生变更时,是否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二、人员资质 (一)现场查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是否依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核实医师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 (二)处方调剂人员是否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或者依法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执业药师注册证。 (三)查阅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考核资料和授权文件。 (四)抽查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包括病区用药医嘱),核实开具处方的执业医师是否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药师是否取得调剂资格。 (五)查阅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在调剂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药房备案情况。 (六)对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变更情况,核查医疗机构是否定期报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三、采购储存 (一)对照印鉴卡购入的品种和数量,检查入库验收记录是否真实、完整、规范、及时;入库验收应当采用专簿记录。 (二)检查药库储存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是否保持合理库存,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即一人独立管理保险柜钥匙,另一人独立管理保险柜密码)。 (三)药库门窗是否有防盗设施、报警装置,是否对相关的药房、病区、手术室设置必要的防盗设施。 (四)检查进出库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是否建立专用账册,进出是否逐笔记录。 (五)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时,案发医疗机构是否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是否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四、调配使用 (一)检查医疗机构是否在门诊、急诊、住院等药房设置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周转库(柜),库存是否超过本机构规定的数量。周转库(柜)是否每天结算。 (二)检查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是否使用专用处方,处方格式是否符合要求;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是否进行专册登记。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是否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三)抽查处方,检查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使用剂量是否符合规定,包括门急诊患者和住院患者。 (四)抽查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的病历,查看病历中是否留存必需的材料复印件。 (五)医疗机构抢救患者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向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后是否及时备案;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调配、审核、核对及发药工作是否符合规定。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
| 11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在职责范围内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 【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
一、检查医务人员(含进修培训学习人员)以医疗机构及其职能部门名义或个人职务身份在各类网络平台开设的互联网账号,是否向所在医疗机构报告。医疗机构是否建立台账并实行动态管理。查看医疗机构发布的内容是否违反医务人员互联网健康科普负面行为清单。
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
| 12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
一、医疗机构执业是否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机构执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三、医疗机构执业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四、医疗机构执业是否使用了非卫生技术人员进行诊疗活动。 五、是否遵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
| 13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订(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
一、单采血浆站是否达到相应的设置条件。 二、单采血浆站是否合法采集血浆。 三、单采血浆站是否取得符合要求的《单采血浆许可证》。 四、单采血浆站是否超区域采浆行为。 五、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是否对供血浆者按照要求进行健康检查。 六、单采血浆站采集的原料血浆的包装、储存、运输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七、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血液制品各环节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等。 八、是否遵守《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以及血液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
| 14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护士的监督检查 | 【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
一、执业是否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开展相关工作。 二、执业护士是否按照要求变更了执业地点。 三、医疗卫生机构是否使用了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护理工作。 四、护士执业过程中是否造成医疗事故的。 五、护士执业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是否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六、是否遵守《护士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要求以及医护人员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
| 15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 【法规】《戒毒条例》(2011年6月26日 国务院令第59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
一、戒毒医疗机构是否按照相关要求履行相应义务。 二、是否遵守《戒毒条例》以及其他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三、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
| 16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检查 | 【法规】《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7号发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有关的工作。 |
一、医疗机构是否符合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条件。 二、医疗机构是否符合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条件。 三、医务人员是否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执业资格。 四、是否遵守《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以及其他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
| 17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 | 【规章】《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年10月12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员会令第11号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全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国中医药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医疗卫生机构是否按照要求设立伦理委员会,并进行备案; (二)伦理委员会是否建立伦理审查制度; (三)伦理审查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四)审查的研究项目是否如实在我国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进行登记; (五)伦理审查结果执行情况; (六)伦理审查文档管理情况; (七)伦理委员会委员的伦理培训、学习情况; (八)对国家和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提出的改进意见或者建议是否落实;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相关内容。 |
一、医疗卫生机构是否按照要求设立伦理委员会,并进行备案;
二、伦理委员会是否建立伦理审查制度; 三、伦理审查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四、审查的研究项目是否如实在我国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进行登记; 五、伦理审查结果执行情况; 六、伦理审查文档管理情况; 七、伦理委员会委员的伦理培训、学习情况; 八、对国家和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提出的改进意见或者建议是否落实;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相关内容。 十、是否遵守《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以及其他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十一、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
| 18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献血工作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93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7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3月27日《卫生部关于对<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修订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2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8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视频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18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 (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
一、血站是否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
二、血站是否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三、血站采集血液是否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范、规程和制度等。 四、是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以及其他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
| 19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发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
一、乡村医生是否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进行执业活动。
二、乡村医生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常规。 三、医疗卫生机构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管理乡村医生。 四、是否遵守《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
| 20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检查 |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58号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第二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
一、医疗机构是否成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临床用血管理工作组,是否履行相应职责。
二、医疗机构输血科和血库是否履行相应职责。 三、医疗机构是否建立并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并落实。 四、医疗机构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及其规范进行临床用血的管理。 五、是否遵守《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以及其他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六、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
| 21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规章】《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2019年3月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公布,自2019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日常管理和考评。 |
一、医疗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
二、医疗机构是否实行“首诉负责制”,积极解决相应投诉。 三、是否遵守《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以及其他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四、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
| 22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检查 | 【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8月13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令公布 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
一、医疗机构是否建立本机构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制度,包括目录管理、手术分级、医师授权、质量控制、档案管理、动态评估制度,保障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和安全。
二、医疗机构是否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进行管理。 三、医务人员是否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卫生相关法律、法规。 四、是否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
| 23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7月31日国务院令第701号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一款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
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
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处理医疗纠纷时是否按照对应的程序进行解决处理。 三、是否遵守《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四、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
| 24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医疗美容服务的监督检查 | 【规章】《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1月22日卫生部令第19号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2月13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17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8号)第二次修订 )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
一、美容医疗机构是否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他相对应的机构资质。
二、美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是否达到相对应的资质,是否取得相应的资格证。 三、美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 四、是否遵守《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其他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
| 25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医疗器械使用环节的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 |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
一、医疗机构是否重复使用或使用消毒不达标、不合格的医疗器械。
二、医疗机构是否使用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 三、医疗机构是否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四、是否遵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
| 26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医疗事故处理的监督检查 | 【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
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按照医疗事故处理的程序和流程进行医疗事故处理工作。 三、是否遵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四、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
| 27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检查 | 【规章】《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4月30日卫生部令第42号,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
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医疗机构相关制度进行外出会诊。
二、是否遵守《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其他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三、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
| 28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检查 | 【规章】《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2013年11月2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号,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规划和指导全国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和实施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
一、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是否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诊疗指南。
二、是否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称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三、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是否对本机构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等情况进行管理、培训和考核。 四、是否未经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五、是否遵守《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以及其他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六、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
| 29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 【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5月1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一、医疗卫生机构是否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
二、在执业活动中,是否遵守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诊疗指南。 三、是否遵守《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四、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
| 30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修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4号发布 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5号发布 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3日卫生部令第33号发布 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
一、机构资质
(一)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执业范围是否包括妇产科等相关诊疗科目。 (二)是否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并在有效期内。 二、人员资质 是否是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相应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考核合格证书》或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相关内容。 三、场地、设备、设施 (一)是否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开展产前诊断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婚前保健工作规范》等的要求。 (二)是否保证使用中的设备、设施、药品等处于功能状态。 四、技术应用 (一)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是否在批准的技术项目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 (二)是否遵守国家卫生健康委相关技术操作常规、规范、标准。 五、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管理 (一)是否遵守知情同意。 (二)是否建立相关医学文书。 (三)相关医学文书是否按规定时限保存。 (四)是否规范出具相关医学证明。 六、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
| 第七条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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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检查 | 【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4号,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网络,组织医疗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一、机构资质
(一)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执业范围是否包括妇产科等相关诊疗科目。 (二)是否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并在有效期内。 二、人员资质 (一)是否是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相应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考核合格证书》或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相关内容。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的人员是否为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相关知识和技能。 三、场地、设备、设施 (一)是否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开展产前诊断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婚前保健工作规范》等的要求。 (二)是否保证使用中的设备、设施、药品等处于功能状态。 四、技术应用 (一)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是否在批准的技术项目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 (二)是否遵守国家卫生健康委相关技术操作常规、规范、标准。 五、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管理 (一)是否遵守知情同意。 (二)是否建立相关医学文书。 (三)相关医学文书是否按规定时限保存。 (四)是否规范出具相关医学证明。 六、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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