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2022年08月16日 16时45分

【字体:

打印本文

浏览量: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2022年行政立法计划,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组织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22915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乌鲁木齐市龙泉街191自治区卫生健康委中医药管理处(邮编:8300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自治区中医药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xjwjwzyyc020@xj.gov.cn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人:恰瓦勒森  古丽扎·艾麦尔

联系电话:0991-8565933  8500027   8560415(传真)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202281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2022年8月


  

第一章  1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中医药发展规律和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

第五条    【政府部门职责】

第六条    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发展】

第七条    【弘扬中医药文化】

第八条    【发挥行业组织作用】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 3

    第九条     【建立中医药服务体系】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合并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办院和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举办医疗机构、诊所的规定】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中医医院医联体建设】

第十五条   【医师从事中医活动准入】

第十六条   【发展中医药治未病康养服务】

第十七条   【建立中西医协调防治机制】

第十八条   【中医药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挥中医药作用】

第二十条   【中医药广告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医药信息化建设】

第三章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8

第二十二条 【制定中药产业发展规划】

第二十三条 【中药资源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四条 【中药材规范化种植】

第二十五条 道地中药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六条 【地产中药材自种】

第二十七条 【建立中药材质量监管体系】

第二十八条 【发展中药材现代流通体系】

第二十九条 【支持中药新药开发】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配制使用】

第三十一条 【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

第四章中医药人才培养 13

第三十二条 【建立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

第三十三条 【院校教育】

第三十四条 【毕业后及继续教育】

第三十五条 【师承教育】

第三十六条 【建立中西医结合教育制度】

第三十七条 【培养中医药技术技能人才】

第三十八条 【制定人才评价和激励政策】

第五章中医药传承与创新 16

第三十九条 【中医药古籍文献、诊疗技术保护】

第四十条   【中医药学术思想传承】

第四十一条 【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十二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平台建设】

第四十三条 【建立科研奖励制度】

第六章中医药文化传播与交流 17

第四十四条 【中医药文化建设、学校教育】

第四十五条 【中医药文化宣传、知识普及】

第四十六条 【中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四十七条 【中医药文化旅游体育融合发展

第四十八条 【中医药交流合作】

第七章保障措施 19

第四十九条 【中医药组织管理】

第五十条   【中医药事业经费投入】

第五十一条 【中医药服务价格】

第五十二条 【完善中医药医保扶持政策】

第五十三条 【建立中医药同行评议制度】

第五十四条 【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22

第九章附则 2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振兴中医药产业,弘扬中医药文化,增强中华民族文化自信,增进人民健康,促进健康新疆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医药发展规律和原则】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坚持和加强党对中医药工作的全面领导,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传承精华、守正创新,中西医并重,促进中医药和西医药相互补充、协调发展。支持中医药对外合作交流、促进开放发展。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中医药保护、传承、创新、发展的政策,完善中医药管理、服务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政府部门职责】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的中医药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委、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外办、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统计、医疗保障、林业和草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制定实施中医药相关政策时,应当征求和采纳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和发展】  维吾尔医药、哈萨克医药、蒙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区采取措施传承和发展以维吾尔医药、哈萨克医药、蒙医药等为代表的自治区少数民族医药特色和优势,促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七条【弘扬中医药文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宣传工作,弘扬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知识,增强群众健康意识,营造关心和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每年10月为自治区中医药宣传月。

第八条 【发挥行业组织作用】支持中医药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依法开展服务,维护行业信誉和合法权益,参与中医药相关法规、规划以及政策制定,发挥其在标准建设、学术交流、行业自律中的作用。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九条 【建立中医药服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融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为一体的中医药服务体系,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标准,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地级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三级中医医院。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二级及以上中医医院。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传染病医院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临床科室、中药房,提供中医药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设标准,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设置中医馆、国医堂等中医综合服务区,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医师、中药师中药饮片、中成药和配置中医诊疗设备设施,提供中医药服务。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中成药,配置中医诊疗设备设施,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合并】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确需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地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意见,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办院和提供服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服务为主的办院模式和服务功能,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提供中医药服务,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筛选中医优势病种,建设中医优势专科,推广和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支持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研发和推广应用中药制剂,设置中医经典病房。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意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防范医疗事故发生

第十二条 【举办医疗机构、诊所】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诊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应当将诊疗范围、中医医师姓名及其执业范围等备案信息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中医诊所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技术开展医疗活动,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不受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数量限制。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公共卫生、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中医医院医联体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中医医院牵头或者参与各类医疗联合体或县域内紧密型医共体建设,促进优质医疗资源向基层倾斜,提升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在医疗联合体或县域医共体建设过程中,不得变相撤销、随意合并中医医院,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

第十五条 【医师从事中医活动准入】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具有资质的中医医师可以按规定多点执业。

中医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中的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西医药技术方法。西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六条【发展中医药治未病养生保健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中医治未病、中医特色康复等中医药服务。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治未病科、老年病科、康复科,开展相应的中医药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民提供中医养生调理等治未病服务。促进中医药技术与康复医学融合,提升中医特色康复服务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医药养生保健服务发展,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开展中医健康辨识评估、咨询指导、养生调理等中医药养生保健服务。开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标准。

第十七条 【建立中西医协调防治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整合中西医资源,支持建立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专科医院等机构的中西医联合会诊制度,开展重大疑难疾病中西医联合攻关,形成临床治疗、疾病防控、科学研究的中西医协调防治体制机制,促进中西医服务优势互补

第十八条 【中医药公共卫生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规范,积极开展老年人、儿童中医药健康管理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

鼓励支持中医药人员积极参与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内容。

第十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挥中医药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将中成药、中药饮片、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应急药品储备清单。中医药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纳入紧急医学救援体系,加强中医紧急医学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医疗机构可以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推荐处方,依法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汤剂,指导社会公众使用。

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标准建立感染性疾病科,规范设置发热门诊。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中医药主管部门信息共享机制。支持医疗卫生机构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提升中医药对重大疾病、传染病的防治能力,建立中医药全程参与机制,强化中医药深度介入诊疗,形成覆盖预防、治疗和康复全过程的诊疗方案。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紧急医学救援,实行中西医联合救治。

第二十条 【中医药广告管理】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中药药品广告,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和中药药品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药品广告。

第二十一条 【中医药信息化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鼓励中医医疗机构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积极发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模式。

第三章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制定中药产业发展规划】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中医药事业发展实际,制定和完善中药产业发展规划,不断发挥中药资源优势,加快中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中药资源保护与发展】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野生中药材资源的保护与发展,完善中药材资源分级保护、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建立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保护、培育基地和濒危稀缺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依法加强新疆物种种质资源与珍稀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保护、繁育和替代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资源保护,组织开展中药资源动态监测和资源普查、整理、挖掘,加强对中药资源就地和迁地保护,做好药用动植物种质库和数据库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中药材规范化种植】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药材主产区种植区域规划,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和规范化种植养殖基地建设,推动中药材规范化、标准化、生态化、有机化种植养殖,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不得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提高中药材质量和产业化水平。

纳入新疆中药材主产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中药材种植养殖产业规划,结合当地地域优势,将中药材产业发展纳入当地特色产业发展规划。

中药材的繁育应当遵循科学的种植养殖标准,执行国家相关标准没有国家相关标准、需要制定标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规范中药材新品种培育程序。品种登记参照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道地中药材保护与开发】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新疆道地中药材目录并建立评价体系,加强对新疆道地中药材的原产地、种源、种质和品牌保护。支持新疆道地中药材的品种选育、基地建设、产品开发和宣传推广,提升新疆道地中药材的产品品质、功能疗效和品牌市场认可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新疆道地、特色中药材进行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扶持产业示范基地建设;支持新疆道地、特色中药材开发和利用。鼓励新疆道地、特色中药材品种申报地理标志产品,培育新疆道地中药材知名品牌。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医疗机构、企业基于新疆道地中药材的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中药新药研发、“药食两用”产品和保健品、化妆品、日用品、添加剂等健康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第二十六条 【地产中药材自种】医疗机构、科研院所、企业和个人自种、自采的中药材经具备检验资质的药品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后,可以自用、自主定价。

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自用地产中药材。

自种、自采、自用的中药材应当保证质量,不得使用变质、被污染的药材。

第二十七条 【建立中药材质量监管体系】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药材品种监管体系建设,建立对中药材从种植养殖、生产、流通到使用的覆盖全品种、全过程、可追溯的中药材质量监管体系,强化地方习用药材标准体系建设,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标准化、集约化、规模化的中药材产地加工基地建设。

推进中药饮片、中药生产企业诚信体系建设。中药材、中药饮片、药品生产企业、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如实记录、提供可供追溯的相关信息。

中药制剂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炮制中药材应当执行中国药典》及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保证中药饮片的质量。

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推进中药生产工艺、流程的标准化和现代化建设,完善中药质量控制体系;支持运用现代质量控制技术,促进中药产品质量提高。

第二十八条 【发展中药材现代流通体系】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中药材现代流通体系,支持中药材指定进口口岸建设,发展中药材电子商务,完善与中药材现代商贸相关的仓储物流、检验检测、期货交易等配套服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新疆进口中药材品种名录,梳理国内外中药材资源,建立进口药材资源数据库。鼓励进口药材的驯化栽培,提高进口药材的国产化能力,促进中药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医疗机构、企业开展进口药材质量标准研究。

第二十九条 【支持中药新药开发】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机构、企业自主研发基于中医药古代经典名方、名中医验方及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开发的古代经典名方药、同名同方药、中药新药。

支持企业自主研发以及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合作对临床价值大、市场前景好的中成药开发改良型新药,开展上市后再评价,培育具有竞争力的新疆中药大品种、大品牌。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配制使用】依法取得批准文号和经备案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加入县域内紧密型医共体、跨县医联体或医疗服务集团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在县域内紧密型医共体、跨县医联体或医疗服务集团内可以共享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照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应急事件,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及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固定处方,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的预防性中药汤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三十二条 【建立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人才培养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学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支持中医药教育机构、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开展合作,培养引领中医药理论研究和临床诊疗的高层次复合型人才。支持中医药重点学科专业建设,推动医教研协同发展,加强临床教学基地建设、毕业后教育基地和继续教育基地建设。

第三十三条 【院校教育】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高等院校的建设,开设中医药相关专业的院校,应当优化中医药专业课程体系结构,提高中医专业经典课程比重,将中医药经典融入中医基础与临床课程,强化中医思维培养,建立早跟师、早临床学习制度。

自治区开设临床医学类专业的院校,应当将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列入临床医学类专业必修课。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面向社区、乡村的定向免费培养中医药人才制度,加大中等职业学校中医药类专业招生和人才培养。

第三十四条 【毕业后及继续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加强中医住院医师的规范化培训和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推广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全科医生、乡村医生的继续教育应当包含中医药教学内容。

第三十五条 【师承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名老中医药专家、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和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传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

经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师承教育继承人,符合条件者可以按照同等学力申请中医专业学位。用人单位在职称评聘、评优评先中,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考核优秀的师承教育继承人。

第三十六条 【建立中西医结合教育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的教育制度,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和能够提供中西医结合服务的全科医生。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西医药及相关科学技术,西医药和其他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医药,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三十七条 【培养中医药技术技能人才】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中医药职业教育。加大中等职业学校中医药类专业招生和人才培养。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养中药炮制、中药材种植、中医养生、中医康复、老年护理等中医药健康服务技术技能人才:

(一)在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相关专业招生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二)依托自治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搭建技术技能服务平台和培训平台;

(三)支持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技术技能岗位;

(四)支持建立中医药传统技能传承工作室。

第三十八条 【制定人才评价和激励政策】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人才评价和激励政策应当充分考虑中医药特点,加强中医药人才的培养使用健全中医药专业初级、中级、高级技术资格考试职称评定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自治区名中医评选表彰制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发挥自治区优秀中医医师在学术传承、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引领作用”。

支持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和有中医药服务资质的执业医师和药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并在薪酬津贴、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实行优惠待遇。

第五章中医药传承与创新

第三十九条 【中医药古籍文献、诊疗技术保护】 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收集、整理、保存中医药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培养文献古籍研究人才,推进对名老中医学术经验、老药工传统技艺的传承;应当采取有偿收购、奖励等措施抢救和保护古籍文献、文物古迹、名医故居等,推动中医药古籍数字化。

第四十条 【中医药学术思想传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支持国医大师、名中医、名中药师、名老专家、岐黄学者和学术流派传承工作室建设,开展历代名家学术思想研究,传承中医药学术经验和推广中医药诊疗技术。

第四十一条 【中医药知识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加强对中医药名方、秘方、验方、诊疗技术、治疗方法、炮制技术、科研成果等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转化权益保障机制,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产品、中药新品种、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二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平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将中医药科技创新作为科技计划重要支持方向,加大中医药科学技术投入,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传承创新。

支持国家和自治区中医药科研机构、临床研究基地、重点研究室、重点实验室等科研平台建设。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企业协同建立中医药科技创新平台或新型研发机构,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支持开展中医药防治重大、疑难、罕见疾病和新发突发传染病等临床研究。

第四十三条 【建立科研奖励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科技创新激励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才引进、培养计划等激励措施,选拔、引进和培养中医药科研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六章中医药文化传播与交流

第四十四条 【中医药文化建设、学校教育】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通俗易懂的中医药知识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鼓励开发中医药特色课程和校本教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中医药文化建设纳入文化发展规划,依法支持建设中医药特色的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普馆药用动植物园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树立和突出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推进中医药文化进机关、学校、企业、社区、乡村和家庭。鼓励组织和个人研发中医药文化创意产品,创作具有新疆特色的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四十五条 【中医药文化宣传、知识普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符合中医药文化内涵和发展规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讲述中医药故事,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介绍疾病预防、控制、治疗以及中医药养生保健等科学知识为主要内容,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药品广告。

    第四十六条 【中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中医药主管部门协同,做好中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推荐、申报、评选工作,推进中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传承。
   第四十七条 【中医药文化旅游体育融合发展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与旅游、文化、体育产业融合发展,开发具有中医药特点的旅游景点、线路、基地,以及与旅游、文化、体育产业融合的中医药健康产品和服务项目。

第四十八条 【中医药交流合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开放发展,支持医疗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其他地区国家相关机构开展中医药学术、人才培养、健康服务、文化传播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鼓励医疗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在海外建设中医药中心或企业,发展中医药国际贸易,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推广。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中医药工作组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自治区中医药管理体系,明确中医药主管部门,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研究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问题,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十条 【中医药事业经费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加大中医药事业经费投入,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递增。设立中医药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医药医疗、教育、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中药保护、质量控制、文化传播、新药开发、产业发展等重点项目。落实对公立中医医院的投入倾斜政策,制定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特色医疗服务的补偿机制。

第五十一条 【中医药服务价格】自治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合理制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建立价格动态管理机制。制定和调整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评审论证并充分征求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五十二条 【完善中医药医保扶持政策】 自治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

自治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结合中医药特点,进一步大中医药服务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力度,逐步健全符合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医保支付方式,降低报销起付线,适当的提高报销比例。中医医院实行与同级综合医院相同的病种医保支付标准。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中医诊疗费用占住院总费用的比例不作限制。

   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也可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开展定点评估工作。

第五十三条【建立中医药同行评议制度】依法开展下列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建立中医药专家同行评议制度、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应当有中医药专家参与组织开展。

(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目录的医疗机构制剂、中医诊疗技术评选;

(二)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和评奖;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及医疗损害的鉴定;

(五)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六)涉及中医药参考出版物、专著等内容的准确性、可行性进行评估;

(七)制定中医药人才评价和激励政策

  (八)地方习用药材标准及其炮制规范的制定,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注册专家评审;

)其他与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评估、鉴定。

第五十四条 【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中医药法规落实情况的监督,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事业发展情况的报告,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发展中医药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加强对中医药技术和服务内容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主管部门人员违反规定给予处分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

(二) 挪用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的;

(三)违法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未履行中医医疗和中药药品广告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