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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自治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告

2026年07月24日 19时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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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切实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我委结合实际,研究制定了《自治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请于202682日前反馈至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联系人:桑都哈西

联系电话:0991-8532243(传真)

电子邮箱:xjwjwzyjkc017@xj.gov.cn

附件:自治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2026724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自治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保障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职业病诊断鉴定公平、公正和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开展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

第三条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捷的原则,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

第二章

第四条劳动者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职业病诊断应当首选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地(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地(州、市)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诊断机构不具备相应诊断资质的,由地(州、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证明,可以选择自治区级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当事人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办理诊断就诊登记手续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若当事人已死亡的,其近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等)有权办理职业病诊断,近亲属可以直接作为当事人办理手续。

第五条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填写完整、准确的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

(二)身份证明;

(三)劳动关系证明(有效的劳动合同、人社部门出具的参保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书、法院判决书等);

(四)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五)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七)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资料中: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资料应为原件,其它资料可提供复印件,但应在提供资料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并由提供者签章。在经常居住地提出职业病诊断的应提供有效的居住证明。

由代理人提出职业病诊断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出示代理人身份证明。由劳动者近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等)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的,应提交劳动者死亡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派出所证明、公证书等)。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设置职业病诊断办公室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职业病诊断工作。职业病诊断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接受职业病诊断咨询;

(二)接受劳动者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

(三)收集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

(四)组织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职业病诊断;

(五)出具职业病诊断相关文书;

(六)负责职业病诊断全过程信息化管理及信息报告;

(七)负责职业病诊断资料整理归档。

第七条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向职业病诊断机构咨询职业病诊断相关政策、办理流程、资料要求等事项时,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做好来访咨询登记及政策解读,登记表纸质、电子台账同步留存,发放《职业病诊断资料一次性告知单》,并告知职业病诊断资料清单、举证责任、办理流程、时限规定、收费标准、异议处理途径等内容。

第八条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资料。职业病诊断机构应指导劳动者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现场核验劳动者本人掌握的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并出具《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资料签收单》。

第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通知用人单位提交资料,收到资料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及专业内容等进行审核,并组织当事人双方对收集的职业病诊断资料进行确认,在《职业病诊断材料目录及确认单》注明确认结果并签字。职业病诊断资料经审核通过、确认无异议则视为材料齐全,诊断机构应当在收齐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诊断结论。

诊断机构审核发现资料不完整或不规范时,应当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在十日内补正资料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资料补充通知书》。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无法提供或者提供职业病诊断资料不全,由职业病诊断机构提请属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用人单位应当自接到督促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资料。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资料进行确认的,视为自动放弃确认权利并对另一方资料无异议。

第十条当事人存在异议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调查。

(二)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作出仲裁结论或者不服仲裁结论提出诉讼且未判决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中止时间不计算在职业病诊断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本细则第十条设定的情形结束,职业病诊断机构应重启职业病诊断程序,出具《职业病诊断重启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职业病诊断重启后时间累加计入诊断工作时限。

第十二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终止职业病诊断,并向申请人出具《职业病诊断终止通知书》:

(一)当事人书面申请撤销诊断的;

(二)诊断期间,当事人失联或因客观原因(如重伤、病危、死亡)长期无法配合必要检查或调查,且无合法授权代理人的;

(三)不配合医学检查和观察,或在医学检查和观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或有其他不配合进行诊断的情形;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法律纠纷的;

(五)已在其他职业病诊断机构完成诊断或登记,没有新的证据资料的;

(六)其他影响公正行为,如利诱威胁、恶意缠访、伪造证据等妨碍正常诊断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开展职业病诊断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要求,诊断机构应安排由取得相应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集体诊断。

(二)诊断前应安排一名职业病诊断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如实记录诊断全过程;

(三)诊断时职业病诊断医师应认真查阅有关资料;

(四)诊断过程中,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五)依据现有资料暂不能作出诊断的,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提出处置意见,待处置意见落实后,再进行诊断。

第十四条进入诊断程序前,劳动者同时或先后提出多项同一类型职业病诊断要求的,诊断机构应当合并处理,统一收集资料进行诊断,出具一份诊断文书并载明各项诊断结论。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根据诊断工作需要,可以通过现场、线上视频、通话、书面材料等形式听取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陈述和申辩;对被诊断人进行必要的医学检查;对被诊断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职业病诊断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其他单位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工作,被聘请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代表聘请机构行使诊断权,并与聘请机构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具有同等权利,其责任由聘请机构承担。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参考资料,但不参与诊断结论的表决。

第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十五日内送达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填写内容不得缺项;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

(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负责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五份,劳动者一份,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一份,用人单位两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五)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领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时,应凭劳动者本人身份证明或用人单位出具的委托证明,并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领取登记表》上签字后领取。经与劳动者本人或用人单位沟通同意的,也可通过邮政快递、挂号邮寄或书面委托他人方式领取。其中邮寄送达的,诊断机构应保留送达回证;

(六)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通过现场领取或邮政快递、挂号邮寄方式送达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其中邮寄送达的,诊断机构应保留送达回证;

(七)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领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时,应告知其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期限及机构信息。

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档案目录;

(二)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

(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四)职业病诊断讨论记录;

(五)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六)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

(七)职业病诊断结果送达印证资料;

(八)其它相关资料。

第三章

第十八条各地(州、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指定本地(州、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机构办事信息。

第十九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表;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申请自治区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地(州、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当事人为劳动者本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并提供身份证明原件查验;当事人为用人单位的,应提交单位授权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原件查验。

当事人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办理申请手续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被委托人应提交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若当事人已死亡的,其近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等)有权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近亲属可以直接作为申请人办理申请手续。

当事人应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交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应由提供者签名盖章确认,并注明与原件相同和提交日期。

第二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申请资料齐全的,应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对资料不全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充,并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资料补充通知书》。当事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补充完整。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齐全申请资料的,应当自收齐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不予受理其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向申请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超过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时限的;

(二)不属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地域管辖范围的;

(三)未经过地(州、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直接申请自治区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的;

(四)申请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资料补充通知书》的要求补全其中资料,且未书面说明正当理由的;

(五)提供虚假证明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受理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四十日内(鉴定工作需要现场检测、调查、医学检查、医学观察时间除外)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形成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并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三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之后,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组织首次鉴定的办事机构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资料调取函》调阅有关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组织首次鉴定的办事机构应当在接到《调取函》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有关资料,提供的资料应当为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影像资料除外)。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期间,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中止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中止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一)需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或医学检查的;

(二)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已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尚未有仲裁结果,或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尚未判决的;

(三)被鉴定人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证据资料有异议,需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调查的。

职业病诊断鉴定中止时间不计算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规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设定的情形结束,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重启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重启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职业病诊断鉴定重启后时间累加计入诊断鉴定工作时限。

第二十六条鉴定申请人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受理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后提出撤销申请的,或不配合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予以终止,同时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终止通知书》。终止又再次提出申请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设立自治区职业健康专家库,专家库下设职业健康检查与职业病诊断鉴定组。

自治区、地(州、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在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争议或所鉴定职业病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鉴定委员会的构成和人数,在自治区职业健康专家库中形成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抽取名单,并随机编号,按照职业病诊断类别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为本次鉴定专家人数的半数以上。

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管理执行《自治区职业健康专家库工作规则》。

第二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在现场抽取专家前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抽取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双方抽取专家的相关事项。

当事人不能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现场抽取的,可以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需提交带有签字或盖章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抽取委托书》。

一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参与鉴定专家抽取工作,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鉴定办事机构抽取鉴定专家的,则视同此方当事人放弃抽取鉴定专家的权利,鉴定工作继续进行。若此方当事人为本次鉴定申请人的,视同不配合鉴定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予以终止。

第二十九条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已参加当事人本次鉴定的职业病诊断或者首次鉴定的;

(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专家回避的,可以在抽取专家之前提出书面申请,需提交带有签字或盖章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回避申请书》,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将需要回避的专家从专家库中排除后再抽取。

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按照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确定的专业和人数,从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抽取名单中随机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和候补专家,候补专家每个专业按12抽取备用。

《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抽取名单》和《专家抽取名单确认书》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双方签名确认,一份封存,另一份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留存并按照名单通知专家,鉴定工作结束后归档保存。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中抽取的专家名单对当事人双方保密。

经当事人双方同意,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鉴定工作需要,聘请自治区以外的相关专业专家作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人数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并有表决权。聘请的鉴定专家应当具备《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相关条件,且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三年以上。

疑难病例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可以邀请专家库以外的相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必要时,鉴定委员会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特邀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与鉴定结论的表决,不在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在召开鉴定会之前至少三个工作日,应书面通知有关鉴定专家参加鉴定会的时间和地点。鉴定专家认为本人应当回避或因特殊原因无法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应及时告知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并说明理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可通知相关专业的候补专家参加鉴定工作。

抽取的鉴定专家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沟通确认日程后,如无特殊情况,专家名单不得再调整。

鉴定专家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或累计三次以上不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提请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终止专家资格,并告知所在工作单位。

第三十二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在召开鉴定会之前至少三个工作日,书面通知鉴定当事人双方。

鉴定会可以采取现场会议、线上视频会议、现场与线上视频相结合等形式进行,采取非现场会议形式进行的要确保图像、声音清晰连贯,全过程录音录像,并随鉴定档案一并保存。

第三十三条鉴定会开始前,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组织当事人双方对参加鉴定会的专家予以确认,并填写《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确认书》。

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鉴定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组织和主持工作。

第三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将收集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资料移交鉴定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做出鉴定结论,并制作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鉴定会采取集体合议的方式进行,鉴定专家应真实表达个人意见。鉴定委员会各成员对鉴定结论有独立的表决权,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不得投弃权票。鉴定结论采取表决方式产生,应当经鉴定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通过。

依据现有资料暂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委员会应提出处置意见,待处置意见落实后,再作出鉴定结论。

第三十六条鉴定委员会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可以通过现场、书面或视听资料等方式提交陈述申辩资料。

必要时,经鉴定委员会决定通过,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可以组织进行医学检查,医学检查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规定医学检查需超过三十日的除外。

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鉴定委员会意见组织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依法提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现场调查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三十七条《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采用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规定的格式填写,不得缺项。鉴定意见应填写充分、详细的参考依据和指标等内容。专家个人意见书写应工整清晰。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核后发出,审核日期为确认形成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之日。《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在形成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之日起十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确认。当事人未到现场领取的,可以邮寄送达。当事人拒收邮件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应如实记录情况,并由两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鉴定工作结束后,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将全部资料交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对鉴定档案进行整理归档,鉴定档案永久保存。职业病诊断鉴定档案按以下顺序装订存档: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档案封面;

(二)职业病诊断鉴定档案目录;

(三)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资料:

(四)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形成资料:

(五)职业病诊断鉴定调取的资料;

(六)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补充的资料。

第四章

第四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中,抽取或聘请相关专家的交通费、住宿费、劳务费等费用参照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劳务费标准执行,需要进行医学检查的,其费用由医疗卫生机构按医疗服务项目据实收取。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制定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基本文书格式,各地(州、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也可根据工作实际对文书格式进行补充和完善。文书格式见附件。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本细则未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2026日起实施,文件有效期为5年。

附件:1.职业病诊断相关文书(12份)

2.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文书(2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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