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07月24日 11时20分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文】
浏览量:次
|
|||||
序号 |
检查主体 |
事项名称 |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
检查标准 |
检查频次上限 |
1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规定》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标准、规范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
对同一事项行政检查频次不超过两次(不含监督复查、专项检查,不含根据举报投诉、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的行政检查,不含应事项单位申请实施的行政检查) |
2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规定》第四次修正) 第十九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第二款: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标准、规范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
对同一事项行政检查频次不超过两次(不含监督复查、专项检查,不含根据举报投诉、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的行政检查,不含应事项单位申请实施的行政检查) |
3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规定》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 (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标准、规范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
对同一事项行政检查频次不超过两次(不含监督复查、专项检查,不含根据举报投诉、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的行政检查,不含应事项单位申请实施的行政检查) |
4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规定》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21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备案的职业病诊断信息真实性情况; (四)按照备案的诊断项目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五)开展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参加质量控制评估及整改情况; (六)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 (七)职业病报告情况。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标准、规范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
对同一事项行政检查频次不超过两次(不含监督复查、专项检查,不含根据举报投诉、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的行政检查,不含应事项单位申请实施的行政检查) |
5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规定》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规范性文件】《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标准、规范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
对同一事项行政检查频次不超过两次(不含监督复查、专项检查,不含根据举报投诉、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的行政检查,不含应事项单位申请实施的行政检查) |
6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规范性文件】《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国卫疾控发〔2015〕69号)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监督管理,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化学品毒性鉴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其进行定期抽查。 |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标准、规范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
对同一事项行政检查频次不超过两次(不含监督复查、专项检查,不含根据举报投诉、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的行政检查,不含应事项单位申请实施的行政检查) |
7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规定》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4 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二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对其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资质认可有效期内至少进行一次评估检查,重点检查资质条件保持和符合情况。 评估检查可以通过能力验证、现场核查等方式开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 (二)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三)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 (六)是否按照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 (七)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在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进行延伸检查。 |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标准、规范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
对同一事项行政检查频次不超过两次(不含监督复查、专项检查,不含根据举报投诉、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的行政检查,不含应事项单位申请实施的行政检查) |
8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规定》第四次修正) 第十八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第三款: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八条第四款: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竣工验收申请后,对危害一般类的建设项目,应当按卫生行政许可的时限进行职业病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对危害严重类的建设项目,应当按卫生行政许可的时限组织专家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进行职业病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标准、规范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
对同一事项行政检查频次不超过两次(不含监督复查、专项检查,不含根据举报投诉、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的行政检查,不含应事项单位申请实施的行政检查) |
9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托育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63号,2021年8月20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托育机构是否符合相关卫生规定及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托育机构是否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对食品安全、消防安全等工作开展日常监管; 3.对下级检查主体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
|
10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修正)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国家疾控局随机监督抽查工作制定下发的工作计划执行;自治区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11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的处罚 |
【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4号,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
严格按照《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国家疾控局随机监督抽查工作制定下发的工作计划执行;自治区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12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行为的处罚 |
【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4号,2001年8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二)实施代孕技术的;(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严格按照《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国家疾控局随机监督抽查工作制定下发的工作计划执行;自治区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13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行为的处罚 |
【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2月16日卫生部令第64号)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和新生儿听力筛查中心(以下简称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设置规划,指定具备能力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 |
严格按照《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国家疾控局随机监督抽查工作制定下发的工作计划执行;自治区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14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修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7月卫生部令第14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国家疾控局随机监督抽查工作制定下发的工作计划执行;自治区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15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检查 |
【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4号,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规划和技术规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网络,组织医疗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严格按照《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国家疾控局随机监督抽查工作制定下发的工作计划执行;自治区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16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非法采集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以及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站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国家疾控局随机监督抽查工作制定下发的工作计划执行;自治区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17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4号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2月修改) 第六十二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站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国家疾控局随机监督抽查工作制定下发的工作计划执行;自治区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18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
【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站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每年至少一次检查。 |
19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检测、采集、供应、包装、储存、运输、销毁血浆的处罚 |
【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 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站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每年至少一次检查。 |
20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以及《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1月19日修订)(2008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8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 第六十一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站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每年至少一次检查。 |
21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1月19日修订)(2008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8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 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站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每年至少一次检查。 |
22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非法采集血液的处罚 |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7日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3月27日《卫生部关于对〈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修订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2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销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站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国家疾控局随机监督抽查工作制定下发的工作计划执行;自治区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23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雇佣他人冒名献血及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供血浆证》行为的处罚 |
【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2016年2月6日修改) 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8号,2016年1月修改) 第六十五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站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国家疾控局随机监督抽查工作制定下发的工作计划执行;自治区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24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1月19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站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国家疾控局随机监督抽查工作制定下发的工作计划执行;自治区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25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国家疾控局随机监督抽查工作制定下发的工作计划执行;自治区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26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国家疾控局随机监督抽查工作制定下发的工作计划执行;自治区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27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国家疾控局随机监督抽查工作制定下发的工作计划执行;自治区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28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的处罚 |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国家疾控局随机监督抽查工作制定下发的工作计划执行;自治区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29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国家疾控局随机监督抽查工作制定下发的工作计划执行;自治区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30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国家疾控局随机监督抽查工作制定下发的工作计划执行;自治区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31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国家疾控局随机监督抽查工作制定下发的工作计划执行;自治区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32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国家疾控局随机监督抽查工作制定下发的工作计划执行;自治区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33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国家疾控局随机监督抽查工作制定下发的工作计划执行;自治区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34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国家疾控局随机监督抽查工作制定下发的工作计划执行;自治区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35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国家疾控局随机监督抽查工作制定下发的工作计划执行;自治区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36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或个人违反医疗质量管理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使用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经亲自诊查,出具检查结果和相关医学文书的;(四)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开展医疗活动未遵守知情同意原则的;(六)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国家疾控局随机监督抽查工作制定下发的工作计划执行;自治区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38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7月31日国务院令第701号。经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8年7月31日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第四十八条: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国家疾控局随机监督抽查工作制定下发的工作计划执行;自治区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39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行为的处罚 |
【规章】《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2013年11月2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四)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 |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国家疾控局随机监督抽查工作制定下发的工作计划执行;自治区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40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国家疾控局随机监督抽查工作制定下发的工作计划执行;自治区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41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美容服务的监督检查 |
【规章】《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1月22日卫生部令第19号,2016年1月19日修正 )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国家疾控局随机监督抽查工作制定下发的工作计划执行;自治区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